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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立与被告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孙永立。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斌,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春。原告孙永立与被告杨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立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因经营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收条、支付宝转账截图、双方短信记录。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兴春给原告孙永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原告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期12个月,到期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本利。同一天,原告给被告转账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以短信方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短信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