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陈国新与被上诉人李广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新,李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新,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荣,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上诉人陈国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新、被上诉人李广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李广荣交给被告陈国新100**元,由其转交给朱湘辉参与投资资兴青腰采矿。后原告向被告陈国新要收回本金及利息无果,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双方到寨前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8000元了结此纠纷,但被告到期未兑现。原告李广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国新支付本金10000元,如到期未付则给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陈国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经过寨前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寨前镇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国新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国新给付原告李广荣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国新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国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李广荣的10000元现金,但该款是李广荣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到朱湘辉处,故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寨前镇司法所的调解书是无效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广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广荣答辩称:上诉人陈国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寨前镇司法所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还背负了信用社10000元的贷款和一万多元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国新提交了其代被上诉人李广荣归还信用社10000元贷款的利息收据7张,拟证明其代被上诉人李广荣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被上诉人李广荣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陈国新承诺贷款利息是由其归还,但是上诉人陈国新只归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并没有归还,被上诉人还背负了信用社10000元的贷款和至今一万多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李广荣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国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反映其归还了李广荣贷款的部分利息,但是因李广荣并没有诉请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国新曾在2013年12月、2014年3月两次向被上诉人李广荣出具便条,载明了归还被上诉人李广荣1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国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张便条以及寨前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陈国新与被上诉人李广荣就本案的1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陈国新应当将相应的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李广荣。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陈国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寨前镇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判决陈国新归还李广荣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没有援引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存在不妥,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陈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