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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林诉被告刘德清、李秀兰、刘耀筠、陈丽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刘德清,李秀兰,刘耀筠,陈丽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王小林,男,生于1957年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清,男,生于1945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兰,女,生于1946年4月16日,汉族。被告刘耀筠,男,生于1974年12月14日,汉族。被告陈丽,女,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原告王小林诉被告刘德清、李秀兰、刘耀筠、陈丽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静、被告刘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告李秀兰、刘耀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河东店村3组村民,双方系邻居、房屋毗邻。2008年地震以后,因双方在原本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受灾倒塌,遂双方后又重新修建房屋。原告方先于被告方修建房屋,为不影响被告后间房屋的工程顺利进行,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其本有的宅基地范围基础上向东给被告让出120厘米的放线距离(后80厘米距离为被告房屋占据,原、被告双方房屋间距40厘米),该40厘米的房屋间距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不影响被告房屋的正常修建,一直未在毗邻被告房屋一侧为房屋先建散水,后被告房屋落成,原告在准备为房屋改厕补充修建散水时却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拦,被告称双方房屋之间40厘米的夹道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方无权在此修建散水。原告在房屋毗邻被告一侧修建散水是为排水之用,满足正常生活及保障和延续房屋建筑物使用寿命,被告恶意阻挠,双方因此也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更是于2014年6月25日因为这一点小小的纠纷将原告打伤。事发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区分局河东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对双方进行调处,但调解事项仅就打架一事,未解决双方争议之症结,后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河东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区分局河东店派出所出面对于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切断原告生活用水的行为,为原告连接生活用水管道;2、依法判令被告不得以任何行为、方式干扰原告为房屋修建散水,以利于房屋正常排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修房时,被告方出于风水的考虑,双方约定原告的新房向东移动120公分,两家合用一个房屋基础,修建该房屋基础时,被告方支付了1500元费用。被告家在2009年修房时,由于原告无理取闹,被告刘德清为了继续修建房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7日与原告订立了协议,致使被告的新房向东移了20公分并另外修建了地基。根据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被告建房时放线记录为11.7米,但实际使用只有10.04米,新建的房屋未超标使用,证明现有的40公分夹道应属于被告所有。2014年6月25日,原告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擅自动工修改水路,在40公分夹道中修建散水,被告刘耀筠对其行为进行阻止,双方才发生纠纷。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40公分夹道双方均不得修建及堆放杂物,原告方也签了名字,为了两家和平共处,被告方认为应当履行2014年7月6日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2008年地震后,原告王小林拆除危房,原地修建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建房时,被告刘德清与原告王小林约定:原告房屋东山墙与被告房屋西山墙共用一个基础,该共用基础所花费的材料费、人工费由两家均摊。基础建成后,被告刘德清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王小林共用基础材料费、人工费的一半共1500元。2009年底,被告刘德清家翻建房屋,双方又达成了《刘德清修房和王小林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小林的旧房由刘德清一次补偿2000元,属刘德清所有,与王小林的其他亲属无关;2、放线以东向西放线,如尺寸不够的情况下,可以向西靠,原则上墙与墙有40公分左右间距,归王小林所有;3、王小林同意刘德清修房出壹页瓦的出山;4、王小林的水路得先拆移,由刘德清牵头,费用由刘德清自负,电路最后拆移,费用由刘家承担。被告刘德清家房屋建成后,与原告王小林家房屋形成间距约40公分的夹道。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小林准备在40公分夹道上修建散水并动工改装了水路,将原来埋在自家房屋地基下的进户管道改道安装在夹道中,升出地面贴自家东山墙进户。被告刘耀筠见此情况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刘耀筠将原告王小林家新安装的进水管砸坏。2014年7月6日,经公安汉台分局河东店派出所及河东店村委会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共九条,其中第四条约定两家之间的40公分夹道均不得修建及堆放杂物,第六条约定原告王小林家原进水管走原处接通,若原处进水不通,方可走现在接水管处接通,但必须靠王小林家东山墙墙皮走。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小林以7月6日派出所干警告知他《调解协议书》仅处理了双方打架的医疗费用问题,没有明确告知他40公分夹道双方均不得使用的处理意见,故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有重大误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派出所及村委会对夹道归属问题进行处理,经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刘德清修房和王小林协议、村委会证明、建房规划审批表、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王小林因进户水管道预埋在地基下,不便利维修,将进户水管道改至地上自家房屋东墙上,既不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也未对被告方造成妨碍及损害,被告制止原告新装水管的行为没有合法及合理的理由,原告的行为正当合法,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恢复生活用水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修房时,与原告协议40公分夹道归王小林所有,其意思表示为对先前双方约定的共用基础的权利处分,原告王小林可以合理使用此40公分夹道,由于土地使用权是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规划、审批确定,故双方达成的40公分夹道归王小林所有的约定无效,王小林并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合法取得该夹道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因约定不侵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利益,该约定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无故反悔。原告王小林在夹道做散水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会对被告刘德清家造成损害,原告做散水排水的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清、李秀兰、刘耀筠、陈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王小林生活用水管道,停止侵害。二、原告王小林在两家相邻40公分夹道内做散水(散水高度不得影响四邻排水),被告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