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吴某甲,女,生于2014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之母,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清,系原告吴某甲姑父,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刘某甲,系原告吴某甲之父,生于1975年4月28日,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诗伟,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文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3年7月吴某乙(原告之母)与被告刘某甲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双方到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4日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吴某乙不知道已怀有身孕。2014年12月5日,吴某乙生育一女原告吴某甲,因原告之父刘某甲拒绝给付抚养费,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某甲一次性付给原告吴某甲的抚养费180000元(从吴某乙怀孕之日起计算至吴某甲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刘某甲辩称,2014年4月在我与吴某乙离婚时,吴某乙没有说其怀有身孕,请求作亲子鉴定;如果吴某甲是我的女儿,我愿意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某乙的《身份证》、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证》、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吴某甲的生父。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核实吴某甲是否为刘某甲的女儿,申请作亲子鉴定;2.证人胡某出庭证明:吴某乙母女现在射洪县太和镇租房居住,吴某乙无固定工作经济较困难。被告刘某甲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某甲《身份证》、吴某乙与刘某甲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在2014年4月4日吴某乙与刘某甲协议离婚时,吴某乙并未提出其怀有身孕的事实。吴某乙质证意见为:离婚后才知道怀有身孕,其余无异议。根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物证鉴字第52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刘某甲是吴家鑫的生物学父亲,经当庭出示,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之母)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双方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4日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吴某乙不知道已怀有身孕。2014年12月5日,吴某乙在射洪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原告吴某甲,因抚养费的给付事宜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2月10日,吴某乙代其女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刘某甲申请作亲子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物证鉴字第52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是吴家鑫的生物学父亲。经当庭出示,被告刘某甲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吴某甲尚在哺乳期,其母吴某乙现无固定工作,其在娘家遂宁市安居区有住房和承包地;被告刘某甲现从事建筑工作(涂料工),收入不固定;原告吴某甲出生后,被告刘某甲未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刘某甲作为吴某甲的生父,虽与吴某乙离婚,但仍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甲现从事建筑业工作(涂料工),收入不固定,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289元,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甲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35元(35289元÷12月×25%),从2014年12月原告出生之月起给付至原告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赔礼道歉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与原告吴某甲抚养费735元至原告吴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月5日前付清。判决生效前下欠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