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石鹏与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鹏,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李石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廖兴强,龙南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别代理。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春莲,经理。原告李石鹏与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鹏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砖墙等工程达成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整。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增加工程量,截止2013年11月,双方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的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08.6837万元,之后,双方在协商后同意原告的工程款按人民币103万元计算,并补签订《修缮厂房施工合同》一份,将签订合同时间定为2013年8月18日,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8万元整,与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3万元整,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却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认可并实际使用工程一年多,但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修缮厂房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和合同总价是103万元;3、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书面结算的金额是101万余元,双方另外协商确定的钢管脚手架6万元、腻子粉打墙1万元,合计是108.6837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砖墙等工程达成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承包范围为:砖墙、内抹灰、外墙瓷砖、塑钢窗等,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整。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不断增加工程量,截止2013年11月18日,双方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的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08.6837万元,双方在协商后同意原告的工程款按人民币103万元计算。双方据此补签订《修缮厂房施工合同》一份,将签订合同时间定为2013年8月18日,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8万元整,与2011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65万元整合计人民币10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人民币93万元整,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现已停业,原告找不到人,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李石鹏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李石鹏与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修缮厂房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已对工程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应认定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自2014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本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石鹏工程欠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