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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美述与连玉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述,连玉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林美述,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玉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美述诉被告连玉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X座X室的房屋及附属间属于原、被告的共有房产(所有权证号*)。原、被告在原先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双方无力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2001年7月2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准原告与被告离婚;3.财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X座X室的房屋及附属间由原被告共有。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对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早已发生效力,但被告一直独占该房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已丧失共有基础。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共同使用共有房产,但该房产实际由被告长期霸占,严重影响原告共有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X座X室的房屋及附属间(73.69平方米)进行折价或拍卖变现,以变现取得的价款进行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于2001年7月25日(20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同时认定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X座X室的房屋及附属间(产权证号R字第*号)由原、被告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福建同人大有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价值作出评估认定(同人大有房估(2015)023号),评估总额为99.42万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用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法共同生活,属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共有物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对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以及有利于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等方面予以考虑,酌情分割。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共有房屋的现状及各共有人的生活情况,同时考虑有利于各共有人今后的生产生活,特别诉争房现由被告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争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现金补偿原告诉争房二分之一的价值即49.71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X座X室的房屋及附属归被告连玉平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美述支付房屋差价款49.7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3977元,由原告负担1988.5元,被告负担19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