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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尹太全与郑保勇、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太全,郑保勇,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尹太全,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安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员。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保勇,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太全与被告郑保勇、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太全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50分许,郑保勇驾驶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107国道安阳市花村店超限站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尹太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保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尹太全要求被告郑保勇、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9115.4元。被告郑保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从该公司与被告郑保勇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肇事车辆,没有从该车上分享任何运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要求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其赔偿标准及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系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该公司只应赔偿工伤赔偿范围以外原告的损失。原告是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工伤期间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要求。原告治疗存在挂床的情况,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治疗时间应为60至90日。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住院期间有关的赔偿项目,均应以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依据司法解释应计算60日。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郑保勇驾驶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107国道安阳市花村店超限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尹太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太全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郑保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太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尹太全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1012.5元。其中,被告郑保勇为其支付医疗费3.1万元。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豫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郑保勇用于运输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尹太全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太全的伤残等级程度和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尹太全上述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尹太全支出鉴定费152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保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尹太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太全受伤,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豫B×××××号车使用人即被告郑保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尹太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149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1000天×1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鉴定费152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7项共计101965.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2、护理费4680.33元;3、残疾赔偿金48782.9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4项共计63963.2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为医疗费3648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20元依法应由被告郑保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太全要求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太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0445.7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郑保勇已付的3.1万元。)。二、被告郑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太全鉴定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尹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尹太全负担1672元,由被告郑保勇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