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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卢小美与金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美,金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37号原告:卢小美,家务。被告:金潘飞,务工。原告卢小美诉被告金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美、被告金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美诉称:2008年正月初三,被告以经营理发店需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计算,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正。被告收取借款后,当即亲笔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直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获悉被告从外省回家时,当即去原告家讨钱,被告反而说没有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利息按约定1.5%计算,自2008年正月初三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潘飞辩称:2008年的10000元钱我已经在2011年的时候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说还有两张欠条找不到了没有将借条还给我,因为是熟人关系,所以我后来也没有向原告要借条了。被告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金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08年的欠款已经打到2011年的条子当中,已经还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与儿子金某没有共同生活,儿子对其借款的情况不了解。本院认证:对原告���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9日(农历2008年正月初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卢小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年息1分半,借款人:金潘飞,2008.正月初三”。此后,被告又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均已还清。现原告以该份借条当时夹在户口本中未找到,被告对该笔借款未清偿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卢小美持有被告金潘飞出具的借条一份,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潘飞辩解,该笔借款10000元已在2011年归还,其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卢小美可以随时向被告金潘飞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借条中约定年息1.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其利息超过约定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年息1.5%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9日起算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小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自200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金潘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金潘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