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95号原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继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市金宏置业有限公司在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管理局的债权在1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原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万发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房屋以及芜湖立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SXX**福田牌汽车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