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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华平与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平,杨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平。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上诉人李华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李华平于2010年5月31日与林勇、肖进乔、周江峰、普朝东、张萍萍、胡亦天、李兵、陈国斌、胡重明、王东、杨群林、杨四毛、杨五毛及杨军签订《股份协议》,约定15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李华平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从李华平于2010年5月31日与林勇、肖进乔、周江峰、普朝东、张萍萍、胡亦天、李兵、陈国斌、胡重明、王东、杨群林、杨四毛、杨五毛及杨军签订《股份协议》,约定15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这一事实以及李华平提交的证据来看,上列各合伙人之间构成普通的个人合伙。根据个人合伙有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活动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李华平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个人并非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且在经法院向其释明后,李华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其他合伙人(除杨军外)一致意思表示后所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故李华平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因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华平的起诉。李华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李华平作为权利人,其权利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杨军存在违反《股份协议》竟业禁止的行为;2、判令禁止杨军在天宇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3、判令杨军赔偿李华平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以审计为准);4、诉讼费用由杨军承担。杨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华平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个人并非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未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除杨军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意思表示后所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故,原审裁定驳回李华平以其个人名义提起的竞业禁止诉讼正确。上诉人李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