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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蔚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蔚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袁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死者李建奎之妻。原告蔚某某,女,192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死者李建奎之母。原告李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死者李建奎之长子。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死者李建奎之次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莫河路。原告袁某某、蔚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李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蔚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李建奎系其丈夫,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珠峰正三轮摩托车,沿小旬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仁镇至通润村乡道与小旬村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安仁镇至通润村乡道时,与由南向北李建奎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建奎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15000元丧葬费后拒不给付其他费用,四原告便请求公安部门及基层有关组织进行调解,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本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实际履行,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对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3元,李建奎之母蔚某某的赡养费12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5563元(除已给付的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蔚某某诉称,李建奎系其儿子,其同意原告袁某某的诉称意见。原告李某诉称,李建奎系其父亲,其同意原告袁某某的诉称意见。原告李某某诉称,李建奎系其父亲,其同意原告袁某某的诉称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生产路,不应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二、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误,被告车速很慢,并按操作规程按喇叭、打转向灯,因李建奎饮酒后车速过高撞到被告三轮摩托车的工具箱上,且其未配带安全头盔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事故发生地点为乡间生产路,视线较差,李建奎饮酒均为事实,故相关道路管理机构及劝李建奎饮酒的人均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第四、自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荔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与死者李建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二、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欲证明本次事故产生李建奎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3元,李建奎之母蔚某某的赡养费12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305563元(除已给付的35000元);三、大荔县安仁镇下阿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蔚某某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责任划分有异议,生产路不适用交通法的责任认定,不能据此作出结论,视线差,李建奎醉酒后骑车均为事故发生原因,应综合分析;对证据二、三无意见。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因被告未依法提请复议,在诉讼中又未提供其他有力、充分的证据足以对该次事故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证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原告蔚某某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元,对原告蔚某某的扶养费7252元X5年÷3=12086元,死亡赔偿金24366元X20年=487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荔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事故地点视线较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二、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检第A543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欲证明李建奎系醉酒驾驶,事故认定书应当将劝酒人作为责任承担者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事故现场图和对证据二中的检验报告书原告认为其无证据原件,来源不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因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划分已作认定,故对证一不予认定;对证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保险无号牌珠峰正三轮摩托车,沿小旬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仁镇至通润村乡道与小旬村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安仁镇至通润村乡道时,与由南向北李建奎(四原告之家属)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保险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建奎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被告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但因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仅给付原告各项赔款合计3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蔚某某共有三个子女,死者李建奎(1963年10月17日出生)为其之子;原告袁某某与李建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李某某系李建奎之子。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建奎当场死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为乡间生产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说,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李建奎作为原告蔚某某的三个子女之一,对其具有扶养义务,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蔚某某相应扶养费;另外,李建奎之死对作为近亲属的四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同时,结合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86元,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均应由被告负担,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000元,即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4426.5元+12086元+487320元+4000元)-110000元】×50%-35000元=283916.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蔚某某、李某、李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39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蔚某某、李某、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