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杨继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杨继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杨继旺,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东普村*组。身份证号:5106221971********。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万州建筑公司”)与杨继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州建筑公司对调解书不服,以原调解程序违法为由,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0日,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万州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万州建筑公司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时,将强电入户工程分包给杨继旺。2013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万州建筑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杨继旺出具尚欠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一张。杨继旺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原一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万州建筑公司按欠款金额的80%即48000元一次性给付杨继旺欠款,逾期则全额给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万州建筑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清单,要求该局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杨继旺支付50%。未果后,万州建筑公司以原审时未委托李代义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再审中,万州建筑公司认为法院应当先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以书面形式解决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实体审理,万州建筑公司不作答辩、质证和辩论。经释明后,其仍坚持己见。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李代义持彩色复印授权委托书代理万州建筑公司参加诉讼,非万州建筑公司的正式授权,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万州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万州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万州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杨继旺分包强电入户工程项目下欠工程款6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树海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再审中,虽然万州建筑公司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万州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杨继旺,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州建筑公司已确认了尚欠杨继旺工程款60000.00元(调解书金额为48000.00元,即总货款的80%)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州建筑公司欠款的真实性。杨继旺要求万州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杨继旺偿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宣判后,万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仅欠条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此类事件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且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负责人私刻的。3.《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异议的法定审理程序,己影响公正审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继旺提交的有万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签章及经办人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及最终结算后的实际欠款金额。杨继旺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万州建筑公司曾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应付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杨继旺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即使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该通知书仍能够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该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债务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万州建筑公司关于“仅凭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无法充分证明形成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州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成立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付义兴在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即便该事实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缺陷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杨继旺无关。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开庭审理前,于2014年11月13日已经告知万州建筑公司并记录在案。万州建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在一审宣判后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综上,万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