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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勤丰花园1-6号。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其承建的寨桥振鑫花苑工地。租赁期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3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款33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横林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租赁款3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及违约金,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同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横林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腾发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QTZ8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机器的台班费为每台每月13000元,地脚螺栓每付每日2500元,附墙租赁费每道每天15元,标准节租金每节每天15元;进退场安装费为每台250**元,安装高度45米,附墙安装费每道5000元;台班费甲方应每月按时支付,进退场安装费在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若未能按约付清台班费的,则应按未支付部分的0.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应当付清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未能按约付清进退场安装费的,每天则应按未付部分的0.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应当付清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合���在履行过程中,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腾发公司与横林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横林公司租赁腾发公司塔吊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15374元,扣除横林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345374元,双方同意按照330000元整结算。因横林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腾发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庭审中,腾发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横林公司租用腾发公司的塔吊以及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和金额,由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横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腾发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3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发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