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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尚宝诉被告李作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尚宝,李作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郝尚宝。被告李作彩。原告郝尚宝诉被告李作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生莉、人民陪审员王国庆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苏生莉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尚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作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尚宝诉称,2011年原告供给被告洗沙。2013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洗沙款51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洗沙款51525元,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洗沙款51525元,利息损失61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4月8日算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李作彩缺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作彩共欠原告郝尚宝洗沙款51525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1525元,利息损失6183元,合计577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尚宝与被告李作彩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立即给付其货款5152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中并未反映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给付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18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彩给付原告郝尚宝货款51525元,赔偿利息损失6183元,合计57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李作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飞彪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