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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某以被告人班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班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巴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生于1974年2月3日,四川丹巴县人,藏族。代理人罗成淞,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玛,男,生于1983年7月4日,四川丹巴县人,藏族。自诉人江某以被告人班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班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江某以与被告人班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江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格绒初人民陪审员  张桂秀人民陪审员  谭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