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蓝深股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蓝深股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余必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蓝深股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通知或追加抚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就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按照建设方抚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代垫设备款3万元。再审申请人并不是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亦非工程的受益人,一审要求追加第三方为被告,但法院未理会。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擅自减少被申请人的合同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影响案件的公正。由于被申请人设备晚到,致使再审申请人工程拖期交工,迟迟未得到验收,损失巨大。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未审查就认定没有证据无法确定是错误的。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建设方抚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处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且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申请人30000元预付款。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擅自减少被申请人的合同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晚到货按国家标准支付滞纳金每天5%罚款”,但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对方延期交付货物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逾期供货可按总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