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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准与王自力、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准,王自力,袁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谭准,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珊,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自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袁纯,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原告谭准与被告王自力、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准以王自力、袁纯向其借款未还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自力、袁纯名下51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王自力、袁纯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赵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谭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力、袁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准诉称:2006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王自力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公司周转,其后被告王自力与原告一道核实了借款的数额,并明确载明被告王自力借谭准510000元情况属实,并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袁纯与王自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与王自力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王自力、袁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2、由被告支付迟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自力、袁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谭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往来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对原告谭准提交的三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原告同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因是同事介绍且经原告自己初步了解被告的经济实力后,原告开始借钱给被告以赚取息钱。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0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对帐,被告王自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该张条据列明了八笔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并注明:“借谭准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属实,王自力”字样。之后,王自力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自力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同年11月10日,王自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自力与袁纯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力向原告谭准借款51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自力应向原告谭准返还借款51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提出按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息时间,因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债务的时间,被告又未到庭,故计息的时间以原告起诉到本院的时间开始计息较为适宜。因被告王自力向原告谭准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只有一笔(2014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发生在被告王自力、袁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谭准要求被告王自力、袁纯共同偿还该笔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准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纯对上述给付款项(一)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王自力、袁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园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