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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65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新兴区二0四中转站对面的小蒙羊自助火锅店内,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办驾驶证及欠款事宜发生口角,杨某拿餐桌上的空啤酒瓶子打王某某头部。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处理期间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谅解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18号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