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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凯旋、吴绪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凯旋,吴绪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凯旋,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绪冬,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凯旋、被告吴绪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高凯旋、吴绪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凯旋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凯旋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22,机号CXG00822HLC1A1401)一台,总价格为340000元,高凯旋支付首付款68000元、担保服务费10200元、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及手续费16000元、保证金17000元,合计112200元,余款金额及利息298224元分24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2426元,首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在高凯旋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凯旋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85000元,欠款累计3224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高凯旋支付全部剩余款项322424元和违约金16573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338997元;判令吴绪冬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旋、吴绪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挖掘机在施工中多次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能及时维修,导致挖掘机被施工单位扣押,无法施工和还款。原告售后服务差,违约在先。原告口头称质保期半年,但根本没有履行。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吴绪东,名字有误,请驳回对被告吴绪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凯旋(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厦工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HLC1A1401,机价340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二手机没有质保期。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约定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第十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首付20%,计6.8万元,保证金5%,计1.7万元,担保服务费3%,计1.02万元,保险费及手续费4.7%,计1.6万元,手续费0.1万元,合计首付款为11.22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1.22万元;剩余金额及利息29.8224万元,分24期按月等额付款,即每月等额还款12426元,首期付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或银行按揭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等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绪冬(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高凯旋)签订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项某被保证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产品买卖合同》项某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内容。第三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第四条保证性质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高凯旋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另查明:高凯旋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支付75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冲账的方式代替高凯旋支付3000元。高凯旋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已连续拖欠货款八个月。截止2016年4月20日,扣除保证金17000元,高凯旋合计欠款305424元。高凯旋每月的欠款金额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分别按照逾期天数及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累计为16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RT-244号《产品买卖合同》及所附交付报告、《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青海龙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通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为原被告就挖掘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证据,与本案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凯旋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与吴绪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高凯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且拖欠货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高凯旋支付3054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高凯旋支付违约金16573元及以3054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也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绪冬系《产品买卖合同》项某债务人高凯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高凯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吴绪冬对高凯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将“吴绪冬”误写为“吴绪东”,但身份证号码无误。吴绪冬也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原告当庭将“吴绪东”更正为“吴绪冬”,故两被告关于应驳回对吴绪东的起诉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5424元;二、高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6573元及以3054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吴绪冬对高凯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绪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凯旋追偿;四、驳回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由高凯旋、吴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