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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方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方某在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境内的铜矿岭铜矿施工过程中,无故拖欠汪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等22名工人工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57308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人方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欠条、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收条及谅解书等等;被害人汪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方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