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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建国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国,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防,男,系姜建国弟弟。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1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方金圣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金圣鸿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建国委托代理人姜国防、朱晓峰,被上诉人大方金圣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国一审诉称:2014年2月8日,大方金圣鸿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告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于当日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虚假违法,掩盖相关人员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行为,严重侵害姜建国的利益。故请求判令确认大方金圣鸿公司2014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大方金圣鸿公司一审辩称:大方金圣鸿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方式、表决形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存在掩盖相关人员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行为,故2014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姜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8日,大方金圣鸿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现由江苏大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史忠义、姜建国3名股东组成,共同出资额为416万元。大方金圣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其它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结算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检查股东会议落实情况,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它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1月20日,大方金圣鸿公司制作了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其内容为:“姜建国、史忠义股东:兹定于2014年2月8日上午9时30分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北路张王庙巷148号二楼公司本部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敬请出席。会议的主要议题为:一、审议2013年度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二、讨论、决定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请您准时出席。如果您不能亲临会议,也可委托其他人员出席、行使表决权,并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2014年1月24日,姜建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国防、朱晓峰参加股东会。2014年2月8日,大方金圣鸿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主持人为张晓平,应出席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占公司股权的73.5%,会议就大方金圣鸿公司向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出资等事项进行讨论后表决,股东江苏大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占有效表决的52%,股东姜建国反对,占有效表决权的21.5%,最终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大方金圣鸿公司执行董事张晓平所作的“关于公司向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报告”;二、同意大方金圣鸿公司以368万元的价格受让张晓平所持有的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73.6%(出资额368万元)的股权,同意大方金圣鸿公司以66万元的价格受让王留刚所持有的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13.2%(出资额368万元)的股权。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以及大方金圣鸿公司与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和债务,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财务准则进行调帐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并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所进行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只要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不认定为无效。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有利于股东,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本案中,姜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方金圣鸿公司2014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姜建国要求确认大方金圣鸿公司2014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建国负担。姜建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姜建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股东会决议合法性审查不仅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2014年2月8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中涉及的《关于公司向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报告》中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系张小平、王留刚为了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对公司股东会的欺诈,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决议第二条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大方金圣鸿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姜建国申请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至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调取江苏大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材料,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拒绝姜建国调查,姜建国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同意由其自行调取,但在后来的审理中却将该情形忽略。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完全。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欺诈股东会的基础上,滥用多数表决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故内容违法当然无效。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姜建国二审期间提交2015年2月15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征科处出具的《关于“扬州方陵养殖”、“江苏大方工贸”及相关人员涉税事项投诉举报情况的回复》,拟证明:1.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的投资是张晓平和王留刚的个人投资。2.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已严重亏损。3.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大方金圣鸿公司辩称:1.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只限于形式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姜建国主张应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已根据姜建国申请出具《调查令》,姜建国凭《调查令》向税务部门调查未果后,应再行申请法院继续进行调查,但姜建国并没有这样做,故原审法院程序未违法。3.在另一股东史忠义诉大方金圣鸿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一案中,史忠义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可撤销,鼓楼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该案大方金圣鸿公司已提起上诉,说明姜建国的诉讼存在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姜建国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大方金圣鸿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姜建国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回复是针对汤亮、周阳等投诉人作出的回复,并不是法院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材料。该回复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性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大方金圣鸿公司对该回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此,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涉及对决议内容进行商业判断。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滥用权利的股东与公司或滥用权利的股东与其他被损害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责任主体是关联人而非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责任主体是公司高管亦非公司。上述三条规定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直接关系,不能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同意执行张晓平所作的《关于公司向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报告》、及同意公司受让张晓平、王留刚持有的扬州市方陵养殖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大方金圣鸿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而作出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姜建国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违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姜建国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南京市鼓楼区地税局“关于对江苏大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核查情况”,原审法院亦依其申请出具《调查令》,此后姜建国并未申请法院调查,故其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方金圣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