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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世军与魏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军,魏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许世军,男,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男,生于1962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许世军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建宁,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许世军诉被告魏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军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承包了鑫迪公司办公室建设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滑石粉、建筑胶及其他建筑材料,被告承诺按车给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货款3928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世军材料款叁仟玖佰贰拾捌元整���3928元)。欠款人魏建宁。2011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军货款3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