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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某,女,49岁。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系原告丈夫。被告徐某某,女,34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浙江台州路桥国际塑料城经营杯具,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分别在201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9日又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4日补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补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该笔借款在2012年底2013年初还清。然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3万元后,并没有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人民币10.7万元,之后又用货物抵扣了2.3万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借期4个月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成一张2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012年4月26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7.1万元,之后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承诺还钱时间为2012年底至2013年初还清,时间为4个月还清拾捌万元”。原告庭审时称,因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借款当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是被告事后向原告补签了借条,另外,2012年4月26日借给被告的18万元借款中的9000元作为之前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只汇给了被告17.1万元。另查明,截止至庭审结束,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7万元,以及用货物抵充了原告2.3万元的借款债务,其共偿还了原告13万元借款,该事实也得到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双方间建立起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借款。对于第二笔18万元借款,原告庭审时承认其中9000元是上一笔25万元借款的利息,汇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只汇给被告17.1万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是18万元,但其实际出借的数额是17.1万元,加上第一笔25万元的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1万元。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7万元,以及用货物抵充了2.3万元的借款债务,共清偿了13万元的借款债务,故被告尚欠原告29.1万元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第一张2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款属于合理、正常的还款时间。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第二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78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