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古城乡境内,沿X04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KM+650M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路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余某甲、余某乙和马某)相撞,造成余某甲、余某乙和马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0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古城乡境内,沿X04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KM+650M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路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余某甲、余某乙和马某)相撞,造成余某甲、余某乙和马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马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余某甲、余某乙和马某经济损失,得到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马某陈述、证人路某甲、路某乙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5)毒检字第05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照片、抽血照片、病历、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 鸿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