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葛建定与华勤勇、方之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定,华勤勇,方之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83号原告:葛建定,律师。被告:华勤勇,教师。被告:方之来,无固定职业。原告葛建定为与被告华勤勇、方之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2015年4月17日,原告葛建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华勤勇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45幢306室的房产。2015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定,被告华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定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王佰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付清。被告华勤勇、方之来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为王佰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9日。现王佰勇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勤勇、方之来立即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王佰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由被告方之来、华勤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华勤勇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愿意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勤勇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之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勤勇无异议,由于被告方之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佰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勤勇、方之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勤勇、方之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王佰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勤勇、方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建定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华勤勇、方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