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文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文瑞,王宣东,青岛骏凯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亚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瑞。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宣东。原审被告:青岛骏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瑞仙,经理。原审被告:青岛亚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瑞仙,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文瑞、王宣东、青岛骏凯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亚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付文瑞系冀J×××××号车所有人,沈建玮系原告的驾驶员。2014年7月30日9时10分,被告王宣东驾驶鲁B×××××(鲁挂U8769)号车沿石黄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4公里+200米处时,与正在施救作业的由沈建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刮蹭,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建玮无责任。被告王宣东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鲁B×××××(鲁挂U8769)号车,其中,鲁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鲁U×××××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骏凯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借用被告青岛骏凯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号挂车。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宣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B×××××(鲁挂U8769)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鲁B×××××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另查,鲁挂U8769挂号车未投交强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付文瑞系冀J×××××号车所有人,沈建玮系原告付文瑞的驾驶员,鲁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鲁U×××××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骏凯物流公司,被告王宣东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借用被告青岛骏凯物流公司所有的鲁U×××××挂号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承担。被告王宣东作为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岛骏凯物流公司对出借鲁U×××××挂号车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宣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鲁B×××××(鲁U×××××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鲁B×××××(鲁U×××××挂)号车系主、挂一体车,被告王宣东驾驶鲁B×××××(鲁U×××××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书,鉴证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10978元;2.原告主张的6360元公估服务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1733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153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青岛亚威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文瑞车损、公估服务费合计2000元,在鲁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付文瑞车损、公估服务费115338元,共计117338元;二、被告王宣东、青岛骏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付文瑞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青岛亚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即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证明能力。理由为:一、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但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同样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车损为55000元。同一家公估公司对同一受损车辆的损失鉴定差别如此之大,另上诉人对该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的合法性提出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付文瑞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恶意上诉,故意拖延理赔时间。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的审理,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原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岛亚威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王宣东驾驶鲁B×××××(鲁U×××××挂)号主、挂一体车与沈建玮驾驶被上诉人付文瑞所有的冀J×××××三一起重机车在石黄高速发生刮蹭,并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第2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宣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建玮无责任。同时,将被上诉人付文瑞的受损车辆一并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8月18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信01沧(黄2014254)号公估报告,将被上诉人车损评定为110978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6360元。因青岛亚威货运公司所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110978元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必需支出的评诂费用636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不管是否经交通部门委托,只要未经其会同检验,即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车损其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