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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黑龙江省肇州县人,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徐某乙,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某,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于2010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经预谋,窜至本市中心医院老大楼住院部六楼医生办公室,采用撬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钱某灰色女式拎包1只和蓝色梦特娇牌女式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160元、中国石化加油IC卡2张(余额合计人民币1553.07元)、湖州物美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833.10元)、湖州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500元)、湖州市浙北大厦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461.42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17.59元。窃后,被告人徐某乙使用上述浙北大厦购物卡购买明牌千足金黄金转运珠2枚。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160元、拎包、钱包、中国石化加油IC卡、物美购物卡、大润发购物卡及黄金转运珠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卡信息单、湖州大润发超市出具的证明,购物凭证、消费信息单、加油卡信息单、住宿登记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价鉴字(2014)6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