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兰凤与吴林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三溪乡,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紫霄镇。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三溪乡。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无法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故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4日,案件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和女儿吴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暴燥的性格逐渐暴露,十多年来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21日,因原告在娘家剥莲子,被告即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和原告母亲打伤。原告考虑孩子的因素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2011年8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可是被告既不到法院应诉,也无悔改之意,不关心原告和女儿。2012年春节前,被告更换手机号,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此外,被告有外遇,和一位叫红某的女子在白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也他人同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吴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被告每月需支付女儿吴某丙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50%。庭审时,由于儿子吴某乙已经成年,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吴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予以撤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5年6月27日经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乙,2006年9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原告以被告吴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与异性有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女儿吴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照片一张及南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医院病历和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的伤势系被告所为,原告本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这一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离婚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