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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世成与被告黄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成,黄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邓世成。被告黄燕红。委托代理人黄向宗。原告邓世成与被告黄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其购置两台麻将机放置于环县虎洞乡中学门口其门市部二楼,招揽他人玩麻将,其收取费用盈利。同年,被告先后在其处通过玩麻将、扑克等方式输了些钱。别人向被告要钱时,其于同年12月24日替被告向李学平出具27000元欠款欠条,被告向其出具27000元欠条,均约定利息为5分钱。次日,被告声称要到环县虎洞乡金庄塬村玩赌向其借款10000元,12月26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到小南沟赌博。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5分钱,且均出具了欠条。2014年农历4月25日,其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因无钱便向其出具6500元利息借条一份。后其四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5分钱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知道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二楼内从事赌博活动,便多次前去玩赌,赌输的钱,其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时由原告担保欠他人3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其与原告商量将上述欠款转移至原告,由其向原告出具总计40000元的借条两张。同年12月25日,其称要去环县虎洞乡刘解掌村从事赌博活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其将1800元用于偿还赌博所欠的账务,给原告500元,剩余7700元,其花了部分,剩余4000元其后来在原告的麻将馆内赌博时输完。2014年农历4月25日,原告索要欠款时,其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款6500元借条一份。因上述债务均属于赌博行为所欠,故其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购置两台麻将机放置于环县虎洞乡中学门口其经营的门市部二楼,用于招揽他人玩麻将等活动盈利。2013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从事赌博,所输钱款由原告作保暂欠。同年12月24日、25日,双方协商将被告欠他人的赌债转移至原告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40000元。4月26日,被告以去玩赌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所借钱款中500元给原告作为“好处”,借款后被告并未利用该款从事赌博活动。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钱每元每月。2014年农历4月25日,原、被告清算账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条6500元。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以提供麻将机等设备和场所用于他人赌博,被告赌博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赌博所产生的债务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赌博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后并未实际从事赌博行为,故对于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的数额应扣除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该款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邓世成借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邓世成负担1300元,被告黄燕红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