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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信用社与初元胜、张仁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元胜,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信用社,张仁秋,时志刚,邱洪岩,侯献军,胡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元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广安街**号。代表人:王海波,负责人。原审被告:张仁秋,农民。原审被告:时志刚,市民。原审被告:邱洪岩,市民。原审被告:侯献军,农民。原审被告:胡永平,农民。上诉人初元胜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0)文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初元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上诉人初元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 科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