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文兵与王安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兵,王安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徐文兵,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洪,男,住四川省井研县周陂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兵诉被告王安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雷、被告王安洪、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兵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安洪驾驶川L631**号货车从夹江县甘江镇大同村往胜利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中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原告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47457.75元。出院诊断: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锁骨中外1/3骨折,作出第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1、3、6月复查CR片,一年后取出左肩部内固定钢板,Ⅱ期住院费用约五千元等。2014年6月7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文兵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王安洪责任比例应为4:6。2014年12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文兵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川L63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在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工作,居住在城镇,有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业主吴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57.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护理费3862元;4、残疾赔偿金78735.36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879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安洪赔偿。庭审中,徐文兵增加误工费11520元,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30316.81元。被告王安洪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5。自己系川L631**号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自费药,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安洪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主张自己在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务工和在城镇居住,但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无业主出庭作证,也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2、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的年限与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80元/天;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6、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7、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并无证据证实自己在务工,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安洪、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原告徐文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文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安洪承担60%的责任,余下4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6997.75元和门诊治疗费46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认为扣除医疗费总额20%自费药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对双方才具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该免责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52457.75元(住院医疗费46997.75元+门诊费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005元/年÷12月×1月+28005元/年÷12月÷21.75×6天=2977.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自己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工作、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峨眉山市农机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和业主吴秋平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与业主身份证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峨眉山市松田农机销售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无业主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4周岁,双方一致认可16的计算年限年和22%的残疾系数,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895元×16年×22%=27790.4元;5、鉴定费900元有证实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本案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6000元;8、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事发前尚在务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65.70元。上述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费用52997.75元(医疗费524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2997.75元,由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责任,即25798.65元,剩余40%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费用37967.95元(护理费2977.55元+残疾赔偿金27790.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37967.95元。被告王安洪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原告63766.6元,支付被告王安洪1万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兵63766.6元、支付被告王安洪1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497元,由原告徐文兵负担248元,被告王安洪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雯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