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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姜月,女,1997年7月19日出生,鄂温克族,学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古尔河镇东坤浅村。法定代理人王立辉,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古尔河镇东坤浅村。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家园东3号门市房。负责人李文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瑶,女,1994年9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陈巴尔湖旗保日希勒镇中央街佳园路609号。原告姜月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立辉、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原告姜月乘坐其父姜德良驾驶的黑BND1**号海马轿车,沿讷河市至莫旗公路向西行驶,行至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路口西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志强驾驶的蒙E395**号田野牌轻型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2013)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脑错裂伤,创伤性硬模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皮肤裂伤,左眼眼眶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夏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21,385.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3770元,两次住院间隔及第第二次出院后8周护理7615元),3伤残赔偿金44,316.4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交通费153.00元,5鉴定费2,800.00元,共计78,654.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没有意见,对伤残等级保留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任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2800元。证据四、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原告姜月乘坐其父姜德良驾驶的黑BND1**号海马轿车,沿讷河市至莫旗公路向西行驶,行至讷河市二克浅镇富乡村路口西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志强驾驶的蒙E395**号田野牌轻型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讷河市交警大队(2013)第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德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次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脑错裂伤,创伤性硬模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皮肤裂伤,左眼眼眶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2014年3月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书对姜月所受损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月因车祸所受损伤,左眼盲目3级以上为伤残九级;神经功能障碍轻度为伤残十级;脑脊液鼻漏为伤残十级;颅骨缺如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两次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8周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现可医疗终结。夏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21,385.00元(2013年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13770元,两次住院间隔及第二次出院后8周护理7615元),3伤残赔偿金44,316.4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交通费153.00元((21天+30天)*3元),5鉴定费2,800.00元,共计78,654.40元。本院认为:姜德良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夏志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夏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21,385.00元(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13770元,两次住院间隔及第二次出院后8周护理7615元),3伤残赔偿金44,316.40元,4交通费153.00元,共计75,854.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等级不够九级,对三个十级无异议,因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依法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月赔偿款75,85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0元,鉴定费用2,8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审 判 员  李丽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