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占、陈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占,陈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河南正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74363-1。法定代表人:武兰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占,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陈姗,女,汉族,住正阳县,系刘占之妻。河南正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陈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陈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刘占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占、陈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刘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刘占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刘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刘占用其位于正阳县××××路西侧的房产(证号为0060771)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陈姗签署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刘占用该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占支付了该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占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陈姗的《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占后,刘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及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占及其妻陈姗均同意用登记在刘占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可用该房屋清偿该笔贷款。陈姗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承诺同意用刘占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姗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正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不能偿还,用被告刘占抵押的房产清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11元,由被告刘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