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玉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方玉彬,男,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彬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豫R266**(鄂FET**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12月22日19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08KM+350M处,我雇佣的司机王学杰驾驶我的豫R266**(鄂FET**)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后追尾碰撞唐帅驾驶的湘A6TS**小型轿车、齐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丽的粤B3SK**小型轿车,湘A6TS**小型轿车受力向前碰撞到钱铁汉驾驶的鄂L160**(鄂L30**挂)半挂车,造成湘A6TS**小型轿车乘坐人唐颖、唐棉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垫付陈丽5000元,垫付唐帅、唐棉阳、唐颖共计10000元,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548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但被告不予支付。另该次事故造成我的豫R266**车辆损失费10310元,并支出施救费6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垫支费用15000元、车损费10310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32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事故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3份,证明豫R266**(鄂FET**挂)货车的投保情况。4、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0257号判决书1份、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53号判决书1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5480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垫付费用为15000元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800元的事实。6、维修清单1份、发票10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0310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主要是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用药,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支部分无收据、且未注明原告垫付的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按照湖南高速公路施救办法,该费用超出湖南省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未经双方确认,未附损坏时的照片,不真实,清单上是大众大汽配,但加盖的是新野县江苏钣金烤漆中心,另车损鉴定结论系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相关的费用,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19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08KM+350M处,王学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方玉彬的豫R266**(鄂FET**)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后追尾碰撞唐帅驾驶的湘A6TS**小型轿车、齐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丽的粤B3SK**小型轿车,湘A6TS**小型轿车受力向前碰撞到钱铁汉驾驶的鄂L160**(鄂L30**挂)半挂车,粤B3SK**小型轿车受力向前刮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湘A6TS**小型轿车乘坐人唐颖、唐棉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唐帅、齐亮、钱铁汉、乘坐人唐棉阳、唐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帅、唐棉阳、唐颖作为共同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确定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5860.19元,由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为21066.98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帅182830.01元,扣除方玉彬垫付的10000元,判决由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赔付唐帅172830.01元,由人财保险咸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三人981.60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三人981.60元,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丽作为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确定陈丽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380元,扣除方玉彬垫付的5000元,判决由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丽18380元,陈丽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5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豫R266**(鄂FET**)重型半挂车,豫R266**主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27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鄂FET**挂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方玉彬支出施救费68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R266**(鄂FET**)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03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66**(鄂FET**)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唐帅、唐棉阳、唐颖、陈丽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均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已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8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及原告支出的车损费1301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主要是医药费,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垫支部分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玉彬保险金32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