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宏恩、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及杨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杨宏恩,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杨仁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房地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恩,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付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仁九,男。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宏恩、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精诚公司)及杨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洛阳天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未将濮阳精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仅列为第三人,同时未将实际施工人海军伟追加为当事人。(二)洛阳天娇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天娇公司向马国伟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宏恩与海军伟、杨胜刚系合伙关系,三人同意以杨宏恩名义起诉,故一审法院未将海军伟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将海军伟列为当事人,但工程款是以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海军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未将海军伟列为当事人也未影响到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杨宏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将濮阳精诚公司列为被告,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濮阳精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濮阳精诚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洛阳天娇公司称未将濮阳精诚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根据有关机构核算的工程造价,减去已经领取的款项,判令洛阳天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天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