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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尤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三,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尤某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尤某三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颖、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三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务正业,不照顾原告及子女。双方从2010年10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12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甲辩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事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女徐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母亲处生活,目前在原告所在地上学,婚生子徐某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11年1月,原告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长期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两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生活就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尤某三生活,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三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尤某三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尤某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