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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次调解无效,我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宋某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3、亳州阳光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宋某未孕;4、户口簿,证明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甲与子女李某乙的关系;5、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宋某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我不同意与原告宋某离婚。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宋某于2014年4月起诉与李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宋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宋某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半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宋某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对其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宋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宋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2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