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调确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城民调确字第00014号申请人郑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申请人邓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郑某某、邓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李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郑某某、邓某某健康权纠纷,2015年5月21日经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邓某某自愿补偿申请人郑某某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履行完毕;二、郑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邓某某一切刑事责任;三、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郑某某、邓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三条予以确认;二、对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不予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