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单艳娟与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艳娟,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艳娟,女,汉族,1958年6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长文,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苗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侯丽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单艳娟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单艳娟所主张的损害系因行政行为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单艳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