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海波、许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陈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某,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许某甲,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朝阳市第一高中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许某乙,男,201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母亲),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许某丙,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某,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同时作为被告许某乙、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许可为朋友关系,许可于2011年4月19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期限届至后,我找许可索要借款时得知,许可已于2014年8月份因病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以其与借款人许可的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借款。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如果借款人许可还留有遗产,就用遗产偿还,如果没有遗产我无法偿还。被告许某丙、王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债务人许可为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与债务人许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债务人许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许可”。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找许可索要借款时,得知许可因病死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某当庭陈述笔录,借款人许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的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丈夫许可生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某当庭陈述笔录和借款人许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许可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财产共同偿还。原告所诉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并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强壮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