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培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培琼,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琼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培琼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亮点宾馆附近,趁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屹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2、2014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培琼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如家宾馆附近,趁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3、2014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培琼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惠好宾馆附近,趁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司某某一辆价值900元的红色阿米尼电动车偷走。4、2014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赵培琼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白云宾馆附近,趁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毛某某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0元。另查,被盗三辆电动车已分别被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追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培琼当庭认罪,系坦白,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培琼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培琼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培琼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培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8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培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司某某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