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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共仓与程共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共仓,程共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程共仓,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共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共仓因与被告程共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共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告程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共仓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初原告村搞社区开发,被告将全家5口人南湖承包土地1.8734亩转让给开发商,得款60007.5元。原告认为5口人是原告父母、原告、原告三哥程某利、被告组成,程某利的份额已经被原告买下,父母已经过世其份额原告有权继承,原告应得款为3360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而不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604.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共兵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南湖承包土地实际是2.38亩,是被告父母、被告、三哥程某利、原告五口人承包地。被告被征用的土地为1.866亩,价款60085.20元。虽然征地款被被告领取,但是原告也占有南湖部分土地,且该占有的土地价值超过征地款。由于土地不可分割,被告领取的征地款有原告份额,原告占有的土地有被告份额,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关款额。程共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灵璧县浍沟镇浍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南湖5口人土地补偿款60007.5元被被告领取。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哥程某利达成协议,程某利在南湖承包地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补偿其10000元,并另协调土地给程某利。4、程某、张某某、程某伟书面证言。证明南湖承包地有原告份额,该土地卖给了搞社区开发的开发商。5、浍东村程某绪出具的每户征地亩数。证明浍东村每户征地亩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吻合。6、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南湖承包地是5口人的土地,其中有原告的一份,证人家承包地与该承包地隔一户,该土地已经卖给开发商了。7、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征地的事情证人不清楚。8、证人程某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被告的大哥,证人兄妹六人,姐姐去世了。南湖承包地属证人父母所有,当时老三程某利、老四程共兵、老五程共仓没有结婚,所以是5口人的承包地,该土地补偿款证人兄弟5人都有份。该承包地以前都是证人父母耕种,后由被告耕种,父母的生活必需由被告供给。父母去世后,程共仓在父母旧房上翻盖新房。程共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上有瑕疵,且证明补偿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3协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4对没有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到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5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6不真实、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程共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浍沟镇粮食直补清单和存折。证明被告耕种南湖的土地实际是2.38亩,承包人是被告,被告每年领取粮补。3、浍沟中心社区建设征地协议。证明2013年6月21日,南湖的承包地被浍沟村民委员会征用,被告作为该土地的户主领取1.866亩征地补偿款60085.20元,树木四棵补偿款80元,合计60165.20元。程共仓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提供粮食直补承包地不是南湖承包地,不能作为本案对抗性证据使用。证据3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诉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协议书中涉及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证人张某某没有出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家庭土地承包地,与南湖承包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该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程共仓与被告程共兵系兄弟关系。位于本村南湖承包地系原告父母、原告、原告三哥程某利、四哥被告程共兵5口人承包地。该承包地原系原告父母耕种,2003年以后是被告耕种该土地。原告父母在南湖承包地临近沟边盖有房屋居住,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程共仓在父母旧房上翻盖新房。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浍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湖土地1.866亩,征地补偿款为60085.20元。该补偿款被被告程共兵领取,双方均无异议。后原告以该补偿款有其份额为由向被告索要,被告认为原告在父母旧房上翻盖新房所得巨大而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吵闹不休,以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矛盾较大,没有调解成功。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湖承包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能否支持?原告程共仓与被告程共兵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从南湖承包地中获益。双方为了经济利益,置兄弟骨肉亲情于不顾吵骂不休,给晚辈做了不好的榜样,在当地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本院在此对二人予以批评。首先,关于南湖承包土地的权属问题?南湖承包土地在分地时系原告程共仓父母、原告、原告三哥程某利、四哥被告程共兵5口人的承包地,虽然后来程某利、程共兵、程共仓又另外分得承包地,但是南湖5口人承包地一直没有改变,该土地应为5人共有。其次,程共兵领取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该承包地有原告程共仓的份额,该份额款项被程共兵领取,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再次,程共仓的请求能否支持?程共仓请求自己份额部分,即60085.20元÷5人=120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三哥程某利份额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父母部分的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原告占用父母旧房土地翻盖新房,该部分土地中有被告应得份额,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共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17元。二、驳回原告程共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程共仓负担120元,被告程共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