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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立君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立君,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常立君,男,1982���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贾冰、王彦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金春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立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08、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并案被告)常立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立君于2004年8月入职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工作,开始是电工,因工作表现很好,大约从2008年开始,担任总务工作,负责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的采购工作。在近十年的工作中,常立君兢兢业业对待工作,为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全力以赴工作。但是,2014年3月26日,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莫名其妙向常立君出具了编号为001号的调岗通知书,理由是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岗位职责行为,对此调岗通知的理由,常立君多次向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领导提出意见,但领导不听常立君分辩,于2014年4月3日向常立君送达了编号为002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常立君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拒绝公司提供的任何劳动,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常立君才意识到近十年在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常立君从2004年入职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却从2007年4月开始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长达十年的用工时间里,违反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入职后三年的时间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近十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一直违法的以现金形式发放,现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者向仲裁委提交了入职时填写的简历表,仲裁委不予认定,却在用人单位当庭提供假证后,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用工登记的记录,直接根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起始点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一句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第一项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962.6元(2,598.13元/月×10月×2);2、请求法院变更仲裁裁决第三项为:失业金21,840元(1300×0.7×24);3、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第二项;4、诉讼费用由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被���(并案原告)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答辩称:常立君所述入职时间不属实,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解除通知送达常立君之后,常立君及时办理了保险转移及档案转移手续,不存在失业金赔偿问题。一审并案原告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立君系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职工,入职时职位为电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替任采购员岗位。常立君在替任采购员岗位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即在采购中低价买进商品高价报销从中获得利益,损害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利益,单位发现后及时制止,并与其协商调岗,并为其送达了调岗通知书,但常立君未在通知期内到新的岗位工作,擅自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就此常立君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311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不服本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常立君不应向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6,373.82元;2、依法确认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不应向常立君支付失业金13,650元;3、诉讼费常立君承担。并案被告常立君辩称:用人单位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相符。劳动者不存在其所述的在岗期间营私舞弊的行为,在工作时间因为劳动者兢兢业业的工作,才在后来由电工转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以其作为用工单位的强者地位强行向其送达了调岗通知书、解除通知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劳动者于2004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用人单位于2007年4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存在用人单位陈述的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立君主张2004年7月22日入职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任电工,后任办公室总务,负责采购。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主张常立君2007年10月26日入职该公司。常立君向法庭提供常立君、张宇、黄海洋简历表、照片、证人季生龙、张维君、杨雪、张长河、马文柱、马延伟、马延磊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2007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为常立君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按农民工身份为常立君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向常立君出具《调岗通知书》,其中载明:常立君是我公司员工、职务为电工,采购员、因你在就职期间存在违反岗位职责行为,经公司研究并与你协商决定,现调你从采购员岗位到电工、车间工人岗位报到、调岗从2014年3月27日起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的岗位标准执行……。常立君拒签。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邮寄该通知书至常立君处,3月末,常立君收到该通知书。常立君2014年3月26日旷工,27日早退,28日旷工,31日早退,4月1日至3日上午旷工。2014年4月3日,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向常立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鉴于你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无故拒绝劳动、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拒绝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解除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通知发送之日起你与��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常立君拒签。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邮寄该通知书至常立君处,4日,常立君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双方自认常立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8.13元。常立君以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工作时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3,400元;3、支付因未转移档案而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31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373.82元��2,598.13元/月×7个月×2);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2,030.72元(2,598.13元/月÷21.75天×17天);3、失业金13,650元(1,300元/月×70%×15个月)。”常立君、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录音材料证明常立君存在营私舞弊,低价买进商品高价报销从中获得利益,损害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利益行为。录音显示:……老板:既然你这么说,咱们都知道材料是因质量而有价格差别。但是你别总是拿着这个来找借口了,我们都调查过了,谁心里也都清楚。现在不是差价多少的问题,是整个事件的性质变了。老板一直挺看重你,你怎么能这么做呢?虽然你得到的不多,但是差价加起来公司的损失肯定很多。常立君:一直沉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主张常立君在任采购员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低价买进商品高价报销从中获利益,损害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利益,违反岗位职责,以此出具《调岗通知书》,将其调往车间工人岗位。之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以常立君在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无故拒绝劳动、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拒绝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与常立君的劳动关系。对于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常立君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常立君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及该院认为部分其中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后又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常立君说法前后不一致,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常立君、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就变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常立君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屡次旷工、早退。常立君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解除与常立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常立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根据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案中,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与常立君解除劳动合同后,常立君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司应支付常立君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经法庭释明,常立君仍坚持主张失业金。故常立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一款、《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常立君工资2,030.7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常立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被告(并案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并��原告)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常立君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4年8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962.6元,失业金21,840元。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沈阳宇昌电热线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立君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无故拒绝劳动、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拒绝给公司提供任���劳动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3月、4月出勤表,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常立君在仲裁程序中对该出勤表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常立君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先表示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除入职时间之外事实没有异议,后又予否认,虽上诉人二审主张其每天按时上下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常立君对于同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出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多次旷工、早退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常立君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问题,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按农民工身份为上诉人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费。依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失业后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经一审法官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坚持主张失业金,而非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失业金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