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舒乐与刘鹏程、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乐,刘鹏程,刘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舒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程,居民。被告刘金宝,居民。原告舒乐诉被告刘鹏程、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程、刘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鹏程、刘金宝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现在无能力还款,要求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鹏程、刘金宝共同向原告舒乐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刘鹏程刘金宝2013.7.26”。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宽限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程、刘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