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树山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山,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261号原告王树山,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山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山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内部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的“沈阳东北城”项目K-4-305商铺,原告两次共交付预付金65413元。被告至今没有建成K区商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6541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豪威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内部认购书,更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树山与被告中豪威尔签订《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王树山认购被告中豪威尔开发的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沈阳东北城”项目K区4栋305号商铺,建筑面积23.61平方米,单价4888.32元,总价11541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5413元,被告中豪威尔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房款。被告中豪威尔现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王树山交付房屋。故原告王树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中豪威尔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被告中豪威尔返还购房款6541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6541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内部认购书》、收款收据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至今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铺,导致原告取得商品房的最终目的长时间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返还购房款6541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应以6541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树山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树山购房款65413元及利息(以6541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