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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1997年5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5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已判刑)窜至孝感市文化东路胡家墩子巷内,盗走李某乙停放在巷内的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鉴定评估值38200元),后销赃给周某乙得款15000元。2、199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窜至孝感市后湖宾馆,盗走管某停放在院内的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鉴定评估值40000元),后销赃给周某甲得款14500元。3、1995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李新民(另案处理)、徐平阶(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盗走张某停放在院内的报废吉普车一辆(价值480元),销赃后得款2000元。4、199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窜至安陆市粮食议价公司,盗走周某丙停放在公司门口的天津大发面包车一辆(鉴定评估值20000元)。5、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李新民窜至孝感市后湖宾馆客房部,盗走毛毯、棉被等物品(价值650元)。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包括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涂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管某、周某丙、张某、周某丁等人的陈述;4、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5、另案处理人员陈光明、李新民、徐平阶的供述;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1995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已判刑)窜至孝感市文化东路胡家墩子巷内,盗走李某乙停放在巷内的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鉴定评估值38200元),后销赃给周某乙得款15000元。2、1995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李新民(另案处理)、徐平阶(另案处理)窜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盗走周某丁停放在院内的报废吉普车一辆(价值480元),销赃后得款2000元。3、199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窜至孝感市后湖宾馆,盗走管某停放在院内的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鉴定评估值40000元),后销赃给周某甲得款14500元。4、199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窜至安陆市粮食议价公司,盗走周某丙停放在公司门口的天津大发面包车一辆(鉴定评估值20000元)。5、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陈光明、李新民窜至孝感市后湖宾馆客房部,盗走毛毯、棉被等物品(价值65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北京202**型吉普车一辆、天津大发面包车一辆、毛毯二床等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退出销赃款人民币3015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某丁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包括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涂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管某、周某丙、张某、周某丁等人的陈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另案处理人员陈光明、李新民、徐平阶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且全部被盗财物已发还或退赔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协作,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徐某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