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胜利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郭胜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机构代码05720332-7。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胜利,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2013年3月开始任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温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胜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告人郭胜利及辩护人周胜利、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郭胜利利用担任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满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濮阳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利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票面金额1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29.9万元转至福满源公司财务周燕账户,用于清偿宏利公司清偿福满源公司的货款,将其中50万元返还给宏利公司余×斌账户,扣除承兑贴现费用60040元,将剩余的720960元私自侵吞,用于归还杨×、杨×辰等个人债务。2、郭胜利担任福满源食品有公司总经理期间,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加盖公司印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于2013年4月1日向杨×祥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41万元;2013年4月28日以同样方式向杨×祥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17万元。郭胜利作为福满源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两次向杨×祥借款共计58万元未上缴公司,而是让杨×祥汇款至其私人账户将该款项侵吞,用于归还债务及购买“古玩、玉石”等藏品。3、郭胜利担任福满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证件,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设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687800元;2014年1月27日向李×设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267000元。郭胜利以公司名义两次向李×设借款共计954800元未上缴公司,将该款项侵吞,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人郭胜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255760元。被害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胜利将宏利公司支付福满源公司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侵吞其中的720960元属于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郭胜利向杨×祥借款时将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后加盖在借据上,向李×设借款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据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的签名是郭胜利代签的,李×设在郭胜利借其第一笔款到期未归还又借给郭胜利第二笔款项,李×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郭胜利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况且向该二人所借款项均未打入公司账户,因此郭胜利向杨×祥、李×设所借款项均属于诈骗罪。被告人郭胜利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河南福满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源公司)(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郭胜利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该公司规定公司所有业务人员不允许向经销商借款及代收货款。2013年4月1日,郭胜利以福满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向河南省新郑市北大附中的杨×祥借款。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复印件,给杨×祥出具借据并加盖变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向杨×祥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杨×祥实际付给郭胜利41万元;4月28日郭胜利以同样方式向杨×祥借款17万元,郭胜利两次向杨×祥借款共计5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古玩、玉石”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胜利供述,2013年4月1日,我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在杨×祥处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实际只得了41万元,余款9万元是利息当场就扣掉了。4月28日以同样方式在杨×祥处借款20万元,实际只得到17万元,其余3万元是利息,也打有借条。钱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借据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上盖的章是福满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我将“合同专用章”五个字盖住,然后再在纸上盖章。证人杨×祥证明,郭胜利说福满源公司周转资金,借我现金70万元,是两次借的,打有借据,盖有公司章,是当着我的面盖的,他的章我不认为有啥问题。第二次借款在第一次的借条上又加上借款内容。他给我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和他身份证复印件。实际他只得到58万元,余款当场就算利息扣下的。钱是转账支付的。证人周×军证明,郭胜利向杨×祥出具的借条上的章是公司合同专用章。(4)证人冯×星证明,郭胜利在我家放有玉石八块、字画三捆、铜器七件、字匾十个,邮票两本、瓷器三十一件,都被耿占全拉走了,是曙光科技公司的会计代写的条。(5)证人韩×礼证明,其和耿占全将郭胜利存放于冯红星处的石头等物品拉走,现存放于河南曙光公司。段玉豪是曙光公司总经理。(6)耿×全出具的拉走郭胜利存放于冯×星家的物品的证明。(7)借据。(8)杨×祥转账支付凭单。(9)福满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10)福满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2013年7月25日,郭胜利以福满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李×设借款,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由郭胜利、郑春喜为担保人,当日向李×设出具了加盖福满源公司印章的借据向李×设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郭胜利实得现金687800元;2014年1月27日,郭胜利以同样方式向李×设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郭胜利实得现金267000元。两次共向李×设借款计954800元郭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胜利供述,2013年7月、2014年1月我没给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说,个人在李×设的润源商砼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10万元。我私自盖公司章借款,借据上法人代表周×军的签名是我个人签的。其中80万元借款的条是我带着福满源公司的章到李×设公司借的款,在李×设公司盖的并签了名,郑春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第二张借条上的章是我在公司盖好后,我拿着空白纸去李×设公司借的款,担保人是郑春喜,利息3分。利息都是当场扣掉,实际得款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钱都打到我个人账户上了,没进公司账。(2)证人李×设证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27日,郭胜利经手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向我借款110万元,用于福满源公司经营,郭胜利出具有借款担保协议、借据、福满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借据上法人代表“周×军”的签名是郭胜利所签,郭胜利让我将借款打到他的卡上。我通过白周胜账户转账支付郭胜利50万元,又通过建行转给郭胜利187800元,2014年1月27日我通过申静波账户给郭胜利转款267000元。两笔借款都是当场扣除利息。当时在场人有郭胜利、郑春喜、我。(3)证人郑×喜证明,郭胜利借款是在李×设的办公室签的,李×设、郭胜利、我都在场,我作为担保人签有字,郭胜利说公司经营需要用款。(4)证人申×波证明,2014年1月27日李×设让我给郭胜利卡上转了267000元,钱是李×设的。(5)证人白×胜证明,2013年7月25日李×设让我给郭胜利卡上转了687800元,钱是李×设的。(6)证人周×军证明,其没有在郭胜利给李×设的借款手续上签过字。(7)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8)李×设转账支付凭单。(9)福满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3、2014年1月9日,郭胜利利用担任福满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宏利公司用于支付福满源公司货款的票面金额为1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29.9万元转给福满源公司,50万元返还给宏利公司,扣除承兑贴现费用60040元,剩余720960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胜利供述,2014年1月9日,我以福满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宏利公司打了收条取得一张承兑汇票。我让杨燕辰去兑现,兑出来后扣掉60040元,我返给宏利公司50万元,给福满源公司29.9万元,下余款归还我欠杨燕辰款30万元,还杨霞40万元。(2)证人余×波证明,2014年1月9日,郭胜利在我公司取得一张158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欠福满源公司29.9万元货款。郭胜利说公司资金紧张,想借我公司的钱,汇票贴现后给我公司50万元,还我公司欠福满源公司货款29.9万元,剩余78.1万元是福满源公司借我公司的钱,月息2分,郭胜利给我公司打有借条。(3)证人马×证明,2014年1月9日,郭胜利在宏利公司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取得158万元汇票一张,协商支付宏利公司50万元,扣除货款29.9万元,向宏利借款78万元左右。(4)证人杨×辰证明,2014年1月11日,郭胜利给我一张承兑汇票,让我把钱兑出来,我在沁阳申清联处兑的现金,扣我60040元,往我账户上打1519960元,郭胜利让我给周娟转有29.9万元,还让我给一个账户上转40万元,给濮阳一个账户上转50万元,还我30万元,给郭胜利18000元,我给郭胜利兑现时碰住一个人赔人家2000多元。(5)证人杨×证明,2014年1月30日郭胜利归还我现金40万元。(6)证人申清联证明,我和杨燕辰商量贴现后扣除60040元,打给杨燕辰1519960元。(7)郭胜利给宏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汇票的收据。(8)承兑汇票复印件。(9)余×斌银行交易明细、宏利公司几张凭单。(10)福满源公司证明收到29.9万元货款。(11)杨燕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给周燕转账29.9万元,给杨霞转账40万元。(12)福满源公司文件,显示郭胜利任职时间及公司不允许业务人员向销售单位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利假借公司名义向杨×祥借款且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属于变造,所借款项进入郭胜利本人账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胜利及辩护人辩称郭胜利属于职务侵占罪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郭胜利利用担任福满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承兑票款以及以公司名义向李×设借款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害人代理人辩称郭胜利借李×设现金的行为属于诈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胜利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均酌情从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