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王玉花等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王玉琴,王玉花,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建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琴,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花,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忠、王玉琴与被告王玉花、张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王玉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二被告经原告以房产为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因其逾期未还,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付令,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代偿本息125000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本院支付令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了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纠纷,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其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花、张华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25000元,并应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若延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