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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路彩梅和成宗军、朱萍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彩梅,朱萍,陈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彩梅,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薛岔社区陈砭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城白石咀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理,陕西省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萍,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长庆油田采油三厂职工,现住长庆油田吴起采油三厂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军,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薛岔社区陈砭村村民,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上诉人路彩梅因与被上诉人朱萍、被上诉人陈宗军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被上诉人朱萍、被上诉人陈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朱萍与被告路彩梅系姑表姐妹。2005年至2006年,被告陈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500元,其中2005年5月13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6月6日借款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月12日借款16万元,约定2006年6月底还款。被告陈宗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宗军经原告介绍,于2004年9月24日借原告的朋友赵利珍1万元,于2006年6月5日借刘晓艳1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5年10月30日,被告陈宗军向朱萍的姐姐朱霞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替被告陈宗军偿还了赵利珍、刘晓艳、朱霞三人借款本金共4万元,原告收回了借据。现原告朱萍一并主张,要求被告陈宗军、路彩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5500元及利息。被告陈宗军、路彩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路彩梅辩称对朱萍主张的借款均不知情,且其与陈宗军协议离婚时有约定,一切债务均由被告陈宗军负责偿还。陈宗军对朱萍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无能力还款。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萍与被告陈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宗军对其借赵利珍、刘晓艳、朱霞三人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宗军亦应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朱萍替代被告陈宗军偿还了赵利珍、刘晓艳、朱霞三人借款,债权转让与原告朱萍,被告陈宗军应向朱萍还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索要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陈宗军与路彩梅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被告陈宗军与朱萍、赵利珍、刘晓艳、朱霞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相关规定,被告路彩梅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宗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路彩梅以其与陈宗军已离婚,离婚时对债务有约定为由拒绝还款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40%,201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约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萍借款本金共计265500元;并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40%计算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以1055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60%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路彩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5元,由被告陈宗军、路彩梅负担。上诉人路彩梅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宗军归还被上诉人朱萍借款人民币本金265500元及应付利息,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宗军以借贷的形式先后二次从朱萍处借款265500元。这些借贷发生于2005年至2006年间,从表面上看,是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宗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自2004年夏天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外遇后就与被上诉人已基本分居,陈宗军自此也极少回家,对家庭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对陈宗军的借贷行为的确毫不知情。就所借金额而言,二十余万元,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来说,也不是一个小数。如果用于家庭生活,完全可以极大地改变生活的质量,何至于上诉人一家现如今居无住所,无奈租住在县政府分配的几十平米廉租房内,甚至连每年两千余元的房租费交纳都有一定的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宗军2007年以协议离婚。为何最终十几年的夫妻各奔东西呢?这完全是因为做为丈夫的陈宗军丝毫不尽家庭责任,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只顾自己一人在外花天酒地所造成的。自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陈宗军在外包养女人,就一直有家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不承担一点义务。几年间不仅没给家庭拿回分文,相反还向上诉人伸手要钱花。2006年与情妇生育一子后,更是难见其踪。由于包养女人开支大,陈宗军又喜好赌博,收入无法维持正常支出,便开始到处诈骗,最终将自己送进了监狱。2007年春节刚过完,延川县公安局通知上诉人,陈宗军因故意伤害被他们拘留。其所包养的女人被确认为同案共犯,但因为生了孩子正在哺乳期间,因而未受到责任追究。凭道义、情理而言,陈宗军因包养情妇所产生的借贷,还要做为妻子的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情、与理、与法均难以令人信服。既然被上诉人陈宗军所借之款分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在明知陈宗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的事实下,仍然判令上诉人对陈宗军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萍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丈夫借被上诉人265500元现金,用于在吴起县居宁花园购买楼房和给女儿钻采公司找工作使用,借款时间分别三次是2005年和2006年借款,上诉人和丈夫协议离婚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充分说明欠被上诉人款是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购买的楼房也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常理上诉人夫妻将楼房出卖后,就应该将所借被上诉人的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知道其将楼房出售后,向上诉人夫妻多次索要,一推再推,分文不付,被上诉人在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公正判决,现其又提起诉讼,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宗军答辩称:事实上我是借朱萍钱了,但是借钱时我没有领路彩梅到过朱萍家,还有上诉人所说我借的钱用于买房子和给孩子在钻采公司安排工作不是事实,我没有用这个钱买房和给孩子安排工作;借钱都是朱萍领我到油矿山上借的,借的钱是用在我和朱萍共同承包的工程上的,现在也还有部分钱款没有给我付清。上诉人路彩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陈宗军陈述,第二组为陈砭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陈宗军所借钱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也证明陈宗军与我分居后彼此没有经济往来,而陈宗军喜爱赌博,他所借的钱款是用于赌博,所借钱款应该由陈宗军归还,上诉人路彩梅不承担归还责任。被上诉人朱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他借钱用于买房和给孩子找工作,我认为这个证据不是真的,与本案没有联系。被上诉人陈宗军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是真的,内容也是真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路彩梅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路彩梅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朱萍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陈宗军无异议,但其质证观点与其答辩观点相矛盾;且该两组证据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萍与被上诉人陈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陈宗军对向被上诉人朱萍借款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陈宗军应偿还被上诉人朱萍借款;被上诉人陈宗军对其借赵利珍、刘晓艳、朱霞三人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宗军亦应按约定还款。现被上诉人朱萍替代被上诉人陈宗军偿还了赵利珍、刘晓艳、朱霞三人借款,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朱萍,被上诉人陈宗军应向朱萍还款。虽然上诉人路彩梅与被上诉人陈宗军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被上诉人陈宗军与朱萍、赵利珍、刘晓艳、朱霞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路彩梅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宗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路彩梅以其与陈宗军已离婚,离婚时对债务有约定为由拒绝还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路彩梅认为被上诉人陈宗军所借钱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路彩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83元,由上诉人路彩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