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巫得立、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巫得立,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国军,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巫得立,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汝南县。被告何霞,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妻子。原告杨国军诉被告巫得立、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军、被告巫得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二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5年元月9日之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被告巫得立辩称,借原告的款是100000元,通过银行转的帐,2014年7、8月份偿还原告12700元。104000元欠条是后来原告找他要帐,威胁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何霞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二被告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2700元。之后,双方约定,原告追要欠款所支出的往来费用及借款利息为4000元。合计104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重新给原告杨国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杨国军现金104000元壹拾万零肆仟元。2015年元月9号之前归还巫得立2014年11月9号何霞。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二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本院认为,对100000元借款,因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双方约定的因原告追要欠款支出的费用和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居住漯河市,离二被告居住地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往来追要欠款,实际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对利息及往来追要欠款的费用约定不明且原告自愿放弃该利息,据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02000元。被告巫得立辩称,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出具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原告的胁迫、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的欠条,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了原告款12700元,庭审中查明,该款是在双方出具欠条之前,不应从该欠款中扣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辩称权利的自我放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二被告巫得力、何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国军借款102000元。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巫得立、何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